规章制度禁止上班时间私聊 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
时间:2009-11-21 14:24 作者:陈庆广律师 来源:上海劳动法咨询网
上海甲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08年1月9日经职工代表表决一致通过了(沪)甲2008备字第001号备忘录,内容为“上班时间如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开除处分:1、玩电脑游戏;2、观看电影、电视剧、淫秽网页、非学习性(小说、炒股等);3、经证实使用qq或msn进行私聊。”
乙员工于2006年8月29日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市场专员。2008年6月26日甲公司向乙员工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及本公司备忘录(沪)甲2008备字第001号公示,你因于2008年6月26日15:00左右用msn进行私聊,经研究决定,我单位自2008年7月1日起拟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2008年7月3日,乙员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200元。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乙员工遂诉诸法院。
甲公司称尽管公司制定乙员工还是无视公司的规定经常上网私聊,当时的主管曾几次向其指出,但其仍未改正。2008年6月26日,乙员工又一次上网私聊,公司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乙员工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甲公司证人xx还称其曾亲眼看到乙员工与他人私聊,乙员工几乎每天都有这样的行为,2008年6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其通知乙员工公司要严抓上班私聊,让乙员工清除之前所有的聊天记录,以前既往不咎,今后不要再有此类行为,乙员工当即清空了聊天记录,下午3点左右,乙员工的主管称乙员工又在私聊,其便至乙员工处证实,要求乙员工出示聊天内容,乙员工不让其看,还将其推开,关了电脑。另一位已离职的职工xxx到庭作证称,其曾在甲公司担任市场支持部经理,乙员工是其下属,由于座位邻近,其可以直接看到乙员工的电脑屏幕,其经常看到乙员工在网上私聊,除此之外乙员工还多次在工作时间使用电脑观看电影,2008年6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其走到乙员工桌前,亲眼看到乙员工在聊天,且内容系个人生活方面的私事。
乙员工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称2008年6月26日的聊天内容与工作有关。
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的(沪)甲2008备字第001号备忘录作为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该备忘录明确规定了上班时间用聊天工具进行私聊的行为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公司已离职的职工xx和xxx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6月26日下午3点左右乙员工用msn进行私聊,且此前乙员工亦有多次这样的行为。在此情形下,甲公司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与乙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判决乙员工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乙员工不服原判,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甲公司所制定的备忘录虽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非法,严重损害职工利益,相关规定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乙员工坚称2008年6月26日并未用msn进行私聊,系谈论业务问题,但乙员工却未能就聊天记录进行举证,该记录系发生于乙员工使用的电脑上,且其于2008年6月30日才离职,乙员工完全有机会保存该聊天记录并向法庭举证。此外,乙员工虽对甲公司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因事发系在较为封闭的办公场所,由同一办公室的员工出庭作证具有相对合理性,且前述证人均已从甲公司离职,乙员工亦确认与证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之冲突,故乙员工仅以证人系原甲公司之员工,进而对其证言存有异议一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甲公司为加强管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和工作效率,在制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通过民主程序并经职工代表表决一致通过《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于上班时间经证实使用qq或msn进行私聊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乙员工并于2008年1月10日于文件传阅单上签字确认甲公司已对该《备忘录》予以公示。然乙员工虽明知前述规定,但仍于上班时间使用msn进行私聊。甲公司为了严肃劳动纪律,维护正常的企业经营,教育员工恪守职业道德,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乙员工作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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