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2-06 09:57 作者:陈庆广律师 来源:上海劳动法咨询网
[案例]
章先生2007年3月进入上海某金属制品公司,担任操作工。2009年8月10日,章先生与所在部门的多名员工以停工方式要求公司加薪,公司同日书面回复不同意,对已经发生的停工一天行为不作旷工处理,并通知各员工复工,不复工者按旷工处理。
2009年8月11日章先生等回岗位上班,后被发现和其他十余人在卫生间议论停工之事。据章先生陈述,议论内容:“别人在说昨天罢工了,在问我们结果如何,我就说没什么结果,我们搞到5点就下班回家了。别人就问,那没有罢成咯?我就说是的。”
公司《员工劳动规范》第3.5条规定:“煽动或无故停止工作、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运作者,公司可立即开除。”
2009年8月12日公司以“造谣生事,散播谣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8月10日章先生等员工的停工举动,已取得公司方的谅解,并作出了处理决定。次日,章先生返回单位工作,仅从章先生与同事评论停工事件的本身以及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未达到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程度。而从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亦未能证明章先生存在煽动或无故停止工作造成公司正常生产运作严重影响的其他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确属不当。依法判决上海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章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41.75元。
[律师点评]
停工和罢工既有联系,又存在本质区别。停工属于劳动者自发形成的拒绝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的行为,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法律禁止强迫劳动。劳动者停工应当具有合理理由,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罢工则属于有组织的集体一致行动,往往除了为了维护劳动者集体利益以外,往往夹杂这一定的政治或者其他目的。两者从形式上看,也有相似之处,同属一定数量的劳动者在一定时间集体拒绝提供劳动的情形。国外罢工理论上有多种表现形式,除了停止工作,还包括拒绝加班、机械的执行单位的指令、阻止其他员工上班等。
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根本的对立和利益冲突,法律平衡两者的利益,工会在活动过程中除了维护劳动者的权利,也要兼顾单位稳定。我国工会职能并不包括罢工,所以劳动者自发形成的停工一般利益诉求比较单一,对于单位的影响不大,破坏性不强。这和资本主义主义国家的罢工无法相提并论。
考虑到我国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国家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原则,以及现实中劳动者集体谈判机制尚未完善等因素,司法过程中对劳动者劳动者表达诉求的停工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和引导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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