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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时间:2009-11-28 10:01     作者:陈庆广律师     来源:上海劳动法咨询网  
        

[案例]

19982月,王先生与其他四人合伙成立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在核准经营范围中包括税务代理业务这一项。2001年初,他与另外两人又申请成立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税务代理,王先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20027月,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合伙人以王先生违反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的竞业禁止规定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先生擅自另行成立税务师事务所,显然与原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相冲突,王先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依据该所的经营情况,判决王先生赔偿会计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174800元人民币。

 

[律师点评]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九十九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人的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合伙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对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进行约定。合伙企业法上的竞业限制和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和什么区别呢?

第一、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义务,没有约定,劳动者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合伙企业法上的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第二、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义务需要以支付经济补偿为有效要件,而合伙企业法上的竞业限制不需支付对价。第三、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以存在可保护利益——商业秘密为有效要件,而合伙企业法上竞业限制则不限于此,不过其出发点还是差不多的。第四、在违反义务责任方面,也存在细微的差别。合伙人违反竞业限制需要将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并不需要将劳动报酬交付给原单位,因此不存在可得利益之说。

由于合伙人竞业限制义务的种种特殊之处,在审查竞业限制义务效力和确定赔偿责任方面,自然也应当区别对待。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合伙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案例,一审和二审判法也完全相反,值得推敲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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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广律师

    英国中央兰开夏大学劳动法硕士,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2001 年获中国律师资格,


上海中银律师事务所资深劳动法律师。劳动律师在线创始人。
     陈律师,解放报业集团《人才市场报》职场劳权特约点评专家,曾接受东方卫视深度 105 栏目专访,办理的案件先后被第一财经、中国青年报、 China Daily 、新华社上海分社等知名媒体采访。 陈律师成功代理了我国首例抑郁症反歧视案――袁先生诉 IBM 公司,通过仲裁诉讼胜诉促成全球第三大独立软件供应商 SAP 与三位副总裁违法解雇案及时和解。诸多案件单位一方系世界五百强企业等.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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