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1-21 17:45 作者:陈庆广律师 来源:上海劳动法咨询网
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聘请原告担任被告培训总监职务,聘书中写明每月税前工资12,000元,每月住房津贴最多不超过4,000元。2006年7月1日,原告进被告处担任培训总监工作。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4,800元,由被告每月月底直接支付给原告,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为扣缴。原告每月的津贴(含住宿、车贴等)为10,000元,以实报实销形式支付。2007年9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乙先生实际每月房租5,500元,其中1,500元甲公司从乙先生工资中扣除。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乙先生实得工资193,330元,甲公司为乙先生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35,000元。
乙先生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甲公司按照每月工资加津贴34,800元计算,支付克扣的所有工资和津贴195,390元。
甲公司称,其未拖欠乙先生工资,双方约定乙先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2,000元,并其已足额支付。乙先生提供的劳动合同,当时是为了乙先生买房所用,故约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4,000元,实际双方未履行。另外,乙先生在工作期间未对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其离职后主张工资违背诚信。为此,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被告于2006年5月21日发给原告的聘书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0元,每月住房津贴最多不超过4,000元,但在原告进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4,800元,每月津贴为10,000元,故应认定为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及津贴作了重新约定,被告应按每月工资24,800元标准发放原告的工资。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此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此案发生在2008年,2009年3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结合本案,实际上可以根据长达一年的履行情况,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条款并没有变更,或者变更以后根据实际履行的工资单,再次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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